关于在辽宁省实施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10信息来源:辽宁新闻网

  国务院决定于2016年开展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根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国发〔2015〕3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辽政发〔2015〕47号)要求,我省农业普查即将全面启动,现就全省实施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普查对象须依法配合做好普查登记工作。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登记对象为本省辖区内的农业经营户、农业经营单位、居住在农村且有确权(承包)土地的住户;填报对象为列入农业普查范围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上述登记对象、填报对象统称普查对象)。

  所有普查对象须依法接受辖区内普查人员的登记。普查人员将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实施入户登记工作。届时,普查人员将佩戴有统一标识的证件,使用纸介质、智能手持电子数据采集设备(PDA)对所有普查对象进行基本信息调查核实和数据采集传输。

  二、普查对象须依法如实提供普查所需资料。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16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6年度资料。普查内容为:农业从业者情况、土地利用和流转情况、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情况、农业现代化进展情况、农业生产能力和结构情况、粮食生产安全情况、农产品销售与农村市场建设情况、村级集体经济与资产状况、乡村治理情况、乡镇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农民生活状况、建档立卡贫困村与贫困户情况、主要农作物种植空间分布情况等。普查对象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普查资料,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以及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等违法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或处分。

  三、普查对象资料须依法予以保密。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普查人员对普查对象提供的农业普查信息和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农业普查中获得的普查对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如发现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请向省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举报电话:024-86892042

  特此公告。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5日


阅读 6

免责声明:

1、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信息来源:智慧农业云服务平台”的所有作品,其版权属于智慧农业云服务平台所有。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智慧农业云服务平台”。

2、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信息来源:XXX”的作品,均转载、编译或摘编自其它媒体,转载、编译或摘编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及其子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站联系的,本站会及时协助解决。